
【裁判要旨】
劳动者主张的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,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在上述期间存在每周单休的事实,结合劳动者在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,经法院依法核算,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6939.6元。
【案情简介】
1、2013年7月25日,马某入职天津某物业公司,担任物业主任。马某的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,下发薪。
2、2014年7月25日,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,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。
3、2019年9月21日,系马某在天津某物业公司的最后工作日,双方同日解除劳动关系,理由是由于天津某物业公司降薪,社会保险按照最低基数缴纳,故马某自辞。
4、马某主张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,其每周三休息,周六日都上班,每周单休。天津某物业公司认可马某的工作时间。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,马某月平均工资为5634元。
5、马某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52天。
【裁判结果】
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南开劳人仲不字[2019]第7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;
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(2019)津0104民初15658号民事判决支持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实的休息日加班费;
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(2020)津01民终298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关于加班费计算的认定。

【案例提示】
提示单位应与员工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,如未约定的情况,应按照应发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,同时提示单位约定的加班基数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。
提示劳动者如单位未支付加班费,应保留相关的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,例如考勤记录、排班记录及加班内容的证据,且单位支付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,否则员工有权要求支付差额。
声明:文章内容仅供参考,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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